案情简介

刘某是Y公司员工,2017年10月8日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6月1日经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31日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刘某工作期间,Y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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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6日,Y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注销时公司股东费某、唐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股东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2020年11月13日,刘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费某、唐某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仲裁未予受理,刘某诉至法院。审理中费某、唐某抗辩:刘某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2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故刘某的该两项请求也应做相应递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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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Y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刘某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Y公司承担,而费某、唐某为Y公司注销时也承诺,股东应承担刘某工伤待遇的清偿责任。刘某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因Y公司注销双方劳动关系无法存续,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需递减。

唐毅律师点评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本案不符合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应予递减的情形。并且即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无需递减。

(据劳动报消息 文 唐律 摄 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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